一、什么是“不能勝任工作”?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二十六條......“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合同、績效協議等約定,也可能通過其他方式例如合法制定績效制度等形式確定“勝任工作”或“不勝任工作”的標準。如果勞動者不能按照這個標準,保質保量的完成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達不到雙方對所在崗位約定或認可的考核標準,就可以認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不能直接解除,只有在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滿足那些條件?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首次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具體明確的崗位要求;
2、考核制度經過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經過公示,并告知勞動者;
3、勞動者首次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
4、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進行適當的業務培訓或者調整適當的工作崗位;
5、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再次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6、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并聽取工會意見;
7、用人單位依法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與該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8、勞動關系解除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該勞動者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 四、哪些情況下即使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不能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為1-10級傷殘的; 5、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6、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