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審理中,對于案件不同流程有相應的辦理期間,那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不同期間應如何計算?按工作日還是按自然日計算?下面我們就來說說這些事兒。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第八十條規定,本規則規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本條明確了不同期間的不同計算標準,有利于保障調解仲裁活動的有序進行,保護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護調解仲裁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法規、規章的權威性。
《辦案規則》中關于期間的規定既有對仲裁委員會的,也有對當事人的。
其中,“三日”的規定主要有:《辦案規則》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本條是對回避申請的決定期間;《辦案規則》第二十條“……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本條是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留置、張貼的視為送達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本條是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請求延期開庭的期間。
“五日”的規定主要有:《辦案規則》第二十五條,“……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本條為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補正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本條是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條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期間或向申請人作出不屬于管轄范圍書面說明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本條是撤銷案件后書面通知當事人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本條是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的期間及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本條是仲裁委是否受理反申請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本條是仲裁委將仲裁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條是仲裁庭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的期間。《辦案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本條是關于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的期間及仲裁委決定受理的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本條是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期限為五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為五日等。
“十日”《辦案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本條規定主要有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間;《辦案規則》第七十條規定,“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本條是仲裁庭庭前委托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后未達成調解協議而應當開庭審理的期間;
“十五日”、“四十五日”的規定,《辦案規則》第四十五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本條是仲裁庭裁決案件的期限為四十五日,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辦案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本條是雙方當事人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的期限為十五日。
綜上,仲裁委及當事人在仲裁案件審理流程中都應當在法定期間內進行,超出法定期間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